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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鄭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183,171元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1元,及自103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定之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帳薄、呆帳登記簿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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