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8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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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黃煜翔
被 告 羅翠仙(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楊真綺(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楊宗穎(即楊慶清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楊聰輝(楊慶清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
○○ 弄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9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清與連帶保證人羅翠仙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於98年5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18,929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訴外人楊慶清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聰輝已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被告應於繼承楊慶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8,92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94年5月4日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無請求權。

且被告等人無繼承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5月4日,又原告於98年有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換發債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自取得債證之翌日起重新計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由此起算15年至113年12月27日止,並未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卷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為楊慶清之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楊慶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楊慶清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惟楊慶清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楊聰輝於3個月內之同年7月24日即開具其遺產清冊向本院為陳報,其餘繼承人即他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視為亦已陳報。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於104年12月31日對楊慶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楊慶清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按即105年1月16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5年7月15日屆滿,原告並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慶清有積欠前揭債務,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慶清雖為親屬關係,但親人間對於彼此之債務關係本未必均能知悉,自尚難逕認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楊慶清之遺產時即知悉楊慶清有積欠本件債務。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楊慶清之遺產時即知悉孫楊慶清有積欠本件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利息請求部分,確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當庭減縮此部分利息請求,表示利息部分自104年5月5日起算利息請求等語,惟原告係於109年6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4年6月5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8年間確曾對訴外人楊慶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稱該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亦已罹逾15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慶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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