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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奇聰
被 告 陳巧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3年間有妨礙家庭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和解,原告願於103年6月30日前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清償上述債權,且原告也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但因原告被驅離戶籍地,和解書遺留在戶籍地未能帶出,豈料被告竟於109年5月8日向鈞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9年度執菊字第52739號案件執行中,扣押原告薪資。
原告既已清償該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債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鈞院109年度執菊字第52739號兩造間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所欠債務業經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9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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