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文全
被 告 陳吉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為朋友關係,105年間因被告家逢變故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把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市價約120萬元不動產給與原告當抵押品,從105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借款50萬元,利息每月15,000元,每3個月還款利息45,000元,已經給付原告利息60萬元,超出本金,原告並強迫被告簽本票50萬元當債務抵押品,如今卻用本票逼債,並查封不動產。
本人並非無意還款,實因利息高於一般行情,又本人配偶身體狀況欠佳,所以一時無法處理,期間債權人也與本人協商,但債權人不太能接受,然後對本人態度不友善,使本人心生畏懼,怕有生命危險意外發生,希望經由法院開庭,公正公開與債權人處理相關債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被告雖為上開清償抗辯,然除提出其手寫紀錄外,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本院即難認其抗辯為真。
再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三)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退票日)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民國) │(退票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
│DDA0000000│300,000元 │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3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