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403,2020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停車糾紛,雙方商議結果,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雙方達成和解。

惟被告為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屢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對之佯稱:其為在北部念書之學生,日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英語系等語,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社交平臺上將他人上傳之致理科技大學學生證截圖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貼圖遮掩學生證上之照片及姓名後,將變造後之學生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予原告以行使之,並在前述通訊軟體中對之訊稱:因為之前留長髮與現今短髮髮型不同,所以方遮掩照片,我多益有850分等情,致使原告閱覽後確認被告為學生身分,因而於109年1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將1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金融帳戶內。

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9,000元,以上總計129,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件發生過程:108年12月31日晚間20時左右,被告駕車至沙鹿區斗潭路附近同學家參加跨年聚會,將車停放在路邊空地,原告不知該空地為富筑世家之公用停車場,當天被告於晚間22時左右欲離開時,於車旁遇見原告,原告大聲威嚇被告涉犯侵占等刑事罪名,要求被告與其和解,並要求被告給付現金一萬元給被告當作和解金額,原告主張其為社區主委,會將那一萬元交至管委會,被告擔心會留下前科,影響日後升學考試,故聯絡同學借現金一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嗣後經由同學媽媽聯絡該社區的建設公司老闆娘得知原告的手機號碼,被告於109年1月7日早上起打了數通電話連絡原告想重新談,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被告拜訪建設公司老闆娘後,才知道原告收取的一萬元並沒有進到社區公帳內,建設公司老闆娘也遊說原告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告被告,被告當時只想跟原告表達歉意,所以提著禮盒到社區大門外等原告,想向原告道歉。

109年1月12日當晚,原告回覆訊息問被告在北部哪間大學念書,被告一時緊張告知原告被告就讀北部致理科技大學,原告告訴被告只要出示學生證證明就可以拿回一萬元,被告才上網至社群軟體Dcard下載一份致理科技大學的學生證樣本,並傳送給原告,原告也在109年1月14日將一萬元匯給被告。

同年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經其查證被告並非致理科技大學學生,同年月19日原告傳line給被告和媽媽,要求攜帶身分證與印章於隔日即20日至龍井區公所附近的統一超商談和解,當日原告開出和解金21萬元,原告態度強硬只給被告兩分鐘考慮,被告沒有接受,原告即向派出所報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不合法: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私權,且犯罪行為與私權侵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並刑事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刑事判決上訴中),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欠缺程序上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縱認程序上毋庸駁回原告之訴,亦以先行裁定停止為宜。

(三)被告所為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 1、被告雖有傳送未具照片、姓名、學號之學生證樣本予原告,惟該學生證因欠缺證明功能而非刑法上文書,且被告之剪貼LINE貼圖形因對於學生證樣本之內容毫無影響而非屬變造行為,無論原告或社會上其他公眾皆不足因該學生證而受任何損害,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因此,被告所為行為欠缺不法性,並無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情事。

縱使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使原告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2、因原告以各種方法威迫被告與其和解,被告心生恐懼才隱藏自己真實學校,而使用致理科技大學學生證樣本試圖取信於原告,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初衷,並非在「故意違背善良風俗」。

故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原告控訴被告之十一項罪名,除依罪目前仍在審理中外,其餘十罪均已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異議而遭駁回,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犯任何刑事之罪,更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未受財產上損害: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為學生,而非出於相信被告係致理科技大學之學生,因此,無論被告是否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原告皆願意匯款一萬元給被告,自無所謂原告受有一萬元財產上損害之說。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不合法,縱請求合法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原告願意返還1萬元係因被告的學生身分,不論為哪所學校學生,故在原告所顧慮之條件範圍內,其自始自終皆未受到被告任何欺騙,原告人格權並無受到不法侵害,更無所謂情節重大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其計算方式顯然與實際受損害額無任何關聯,全無憑據,請求金額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誤繕為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62號判處被告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該行使特種文書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原告所稱受被告以行使特種文書而詐欺不法侵害1萬元云云,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此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則原告縱使受有1萬元之損失,因該部分並非刑事訴訟審理範圍,原告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1萬元,及因此所生之精神上損失119,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與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