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41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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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廖彥勳

被 告 施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7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萬元,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電匯付款,原告如於每月收款日7日內未收到款項,可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債務,詎被告依約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尚欠原告6萬元迄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109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應於109年4月30日給付,償還當日採面對面交款或匯款方式。

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和解金9萬元。

為此,爰依上開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計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抗辯:關於協議書7萬元部分,被告確僅清償1萬元,餘6萬元未依約給付。

關於和解金9萬元部分,被告向友人借款後,已將透過友人張家瑋將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持該提款卡款提領5萬元,和解金部分被告已清償原告5萬元。

原告提款後也有透過張家瑋將被告之提款卡歸還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清償原告7萬元,分7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萬元,被告應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電匯付款 ,原告如於每月收款日7日內未收到款項,可要求被告一次付 清所有債務,詎被告依約還款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 告尚欠原告6萬元迄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109年3月29日與原告 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應於109年4月30日 給付,償還當日採面對面交款或匯款方式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被告抗辯關於和解金9萬元部分,被告已透過友人張家瑋清償 原告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臉書對話(見本院卷第51頁)、委託 書(見本院卷第65頁)、借據(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原告亦 當庭直陳:「((提示本院卷第51頁)有何意見?)這確實是 我打得。」

、「(你為什麼打五萬有收到?)我那天確實有收 到五萬元,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所支付。」

、「(這五萬元是 誰支付的?)是我一個朋友張家瑋付給我的。」

、「(他為什 麼要付款五萬元給你?)我也不清楚,他只說有人委託他拿五 萬元給我。」

、「(張家瑋是拿五萬元給你,還是拿郵局卡給 你?)他拿郵局卡叫我去領五萬元。」

、「(這五萬元張家瑋 有無跟你要回去?)沒有。」

、「(你有無要還給張家瑋?)這 跟本案無關,他是局外人。」

、「(張家瑋給你的郵局卡何在 ?)我已經交還給張家瑋,但是我家裡有提款紀錄但是要找。

」、「(張家瑋把郵局卡給你,你有無去領錢?)有,我領了 五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證被告抗辯和解 金部分被告已給付5萬元予原告等語屬實。

準此,原告本於上 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4萬元(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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