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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盧宏源
訴訟代理人 何守富
被 告 許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委託被告承作裝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7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工程款項應依工程完成進度給付。
施工過程中,被告陸續以款項不到位,欲向廠商訂購鋁門窗及地磚等藉口,在工程進度僅達整體施工項目百分之30之際,先行向原告請領第三期款項共11萬元,原告給付後,被告竟於109年5月中以氣候因素影響為由,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完成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房屋修繕延宕,以致原告須在外租屋居住三個月,使原告受有:租金三個月之損失共15,000元,及房屋貸款三個月之損失25,500元。
且因工程未完成,原告預繳之第三期工程款11萬元,被告應返還。
以上總計150,500元。
為此,爰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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