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44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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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范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41,488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陽信商業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350,000元(本金為341,488元、利息21,343元,總計362,83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其中341,488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領換資料查詢結果、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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