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向被告租賃房屋,被告並於當時向
-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根據租賃契約,我們是約定遷空後,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 二、被告抗辯:
- (一)一樓有拆除費用34,000元,押租金扣除34,000元後可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並收取15萬元之押租金
-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查:被告就其主張之支出34,00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紀榮芳
被 告 陳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向被告租賃房屋,被告並於當時向原告收取三個月之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期已於107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已搬遷並將租賃房屋點交給被告,被告理應將押租金15萬元返還給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根據租賃契約,我們是約定遷空後,被告就要返還押租金,而遷空與恢復原狀是兩回事,而且我退租後,該房屋已經租給其他人了,被告所述無憑無據。
而且我們有口頭約定只拆2樓,3樓、4樓不用拆,且被告要求要回復至毛胚屋的原狀後才願返還押租金,此於常情不符。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一樓有拆除費用34,000元,押租金扣除34,000元後可返還,此部分沒有單據,但是新承租戶有跟我請求34,000元,他說拆除隊的人要34,000元。
剛開始有約定如果有找到類似的承租人,那原告可以不用拆除,但是沒有找到類似的承租人,所以就把1樓拆除,而且我們是說3、4樓考慮如果可以使用就不用拆除,但後來我們決定還是要拆除。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並收取15萬元之押租金,嗣租賃期間於107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已搬遷並將租賃房屋點交給被告,為被告並未將15萬元押租金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退還15萬元押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查:被告就其主張之支出34,000元拆除費用部分應予抵銷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屋時固然負有須將改裝之設施負責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係原告將承租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同契約第五條約定之被告押租金返還義務,二者並非需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因此縱使被告得另行依該條約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於遷空、交還房屋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15萬元,應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然並未提出其於107年11月1日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