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朱晃葵
訴訟代理人 朱炳煌
○○○○○ 號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穩源等間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界址部分,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陳穩源、陳華榮及訴外人顏原隆(即顏慶龍)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訴外人顏原隆(即顏慶龍)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7月8日即已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界址部分,原告漏未以訴外人顏原隆(即顏慶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顏原隆(即顏慶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逕向被繼承人顏原隆(即顏慶龍)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顏原隆(即顏慶龍)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
(四)原告如追加被告,應併提出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原告所追加被告如有已死亡者,並應請提出該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併應按所追加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