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47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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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賴玨君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被 告 陳元峻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元峻從事網路直播事業,在其所申設經營之FACEBOOK(即臉書)粉絲團網頁「青菜啦幸福百貨切貨館」,因細故對同樣經營臉書粉絲團網頁「嬰兒肥童裝女裝切貨批發」之原告賴玨君(臉書名稱:蕭丁咚)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在其台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臉書網路公開直播方式,為下開行為:被告陳元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指名向原告稱:「幹你娘機掰?現在是把我陳瑋翰陳元峻當軟蝦就對了」、「幹你娘機掰現在林北約你蕭丁咚輸贏」、「幹你涼」、「錄音錄音幹你娘林北罵的啦我在罵你唷」、「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丫好幹都出來面對啦好幹都出來面對啦」、「幹您涼機掰」、「不然你現在在我的直播你是在哭爸沙小」、「幹你娘一句罰三千而以啦」、「林北現在約你蕭丁咚輸贏你如果沒有跟我會」、「林北現在去你家找你」、「能讓人幹的林北在清水我在海口南路41號等你」、「你來跟我跪著會」、「求證出來如果是你的錯你就從林北門口跪著爬進來跟我道歉」、「我們是合法配槍的有能力來試看看」、「ㄟ米姐我在台中要跟人拼輸了趕快下來支援快點」、「我們三重那邊趕快調人下來吧趕快不然子彈打到這邊都冷掉了」等語,瀏覽人次達6,859次。

被告另於107年5月29日22時2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來試試看,來試試看,來試試看,把我搞到有家變沒有家。

搞我的人,準備開心接受吧!」等文字,並張貼佈滿步槍、寫著「死」字的相片。

復於同日時45分許,張貼:「我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發這種文了,別看我是生意人就好欺負。

來試試看絕對讓妳甜甜甜。

試試看」等文字,並張貼小狗遭掐住脖子,閉眼且吐出舌頭的相片。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772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被告不但毫無悔意,更於108年4月25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粉絲團網頁直播影片中又以「不會啦他一定勝訴我已經問過律師要嘛就關一關不然就賠錢錢拿了叫他去吃大便幹叫伊去給人家幹」等語再次侮辱原告。

(三)被告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導致原告長期遭承受精神上龐大壓力,痛苦不已。

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均因而遭受嚴重損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此事罹患憂鬱症,目前心中仍壟罩著龐大的陰影,每 每經營臉書粉絲團時此事即歷歷在目,無法集中精神,必須 前往精神科就診,才能稍加緩和自身傷痛,而原告目前已前 往就診8次,每次掛號及藥物費用500、來回之計程車費用100 0,8次就診總計為12,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人工生殖部分: 原告於事發前,因本身從事童裝生意,喜愛小孩,總期望能 擁有自己的可愛子女,卻每每不能如願。

經原告長期節約積 蓄親自掙得之血汗錢,終能負擔進行人工之高額費用,故原 告於107年4月間前往診所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原以為終得以 一償夙願誕下親生骨肉,未料隨即遭遇此不幸事件,因被告 所為致原告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身體狀況亦隨之大幅惡化 ,人工生殖自然無疾而終。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付出 之人工生殖手術費用,總計86,36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於其臉書粉絲團經營童裝生意,豈料被告竟於是日直 播影片中,惡意散佈原告所販賣之商品皆為垃圾等語,故意 侵害原告商譽,致使原告之童裝生意大幅下滑。

原告生活於 此事之後更是水深火熱,其所進行之人工生殖手術也因本件 事故所生痛苦與壓力無疾而終,甚至罹患憂鬱症,產生夜不 能寐、心情低落、憂鬱、無活力、胸悶、心煩易怒、社交退 縮及食慾差等症狀,必須依賴安眠藥等藥物生活。

從而,原 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屬合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我願意給付六千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與臉書帳號「蕭叮咚」之原告因故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粉絲專頁「青菜啦幸福百貨切貨館」直播販售商品時,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蕭叮咚…(影片時間1時53分13秒起)」、「幹你娘機掰,現在是把我陳瑋翰、陳元峻當軟角蝦就對了,幹你娘機掰現在恁爸約你輸贏蕭叮咚輸贏,現在恁爸約你蕭叮咚輸贏,恁爸現在約你蕭叮咚輸贏,你如果沒來跟我會恁爸現在去你家找你,你不要忘記上次的事情喔,幹你娘,你說話要負責喔(影片時間1時53分31秒起)」、「幹你娘,恁爸譙的啦,我在譙你嗎?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啦(影片時間1時55分6秒起)」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罪行在卷,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尚有前揭其餘恐嚇、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案件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完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尚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計1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係記載原告 病名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該員患有上述疾病,「主訴」因 受約107年4月左右之公然侮辱之事件影響,原告精神症狀明 顯加重,宜休養應持續治療等語,又該診斷書之診療醫師雖 回覆本院示:上開診斷書所載內容,係依據原告主訴及醫師 之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產生,原告之精神症狀明顯加重主 要在睡眠障礙,原告原本睡眠時間約8小時左右,受到該事件 影響睡眠時間小於6小時,故在該段就醫時間內,醫師加重原 告助眠藥之劑量約30%至50%左右,始能回復原告原有之睡眠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師回覆內容以觀,醫師顯係在本於相信原告所述內容之原則 下做出前開判斷及治療,對於原告睡眠時間是否確有如原告 所述減少情形,既無科學證明可憑,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 因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始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因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症 、睡眠障礙加重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

且依醫師上開回覆內容以觀,原告既本有睡眠障礙,而有 就醫需求,則其因睡眠障礙而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益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所致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人工生殖手術費用計86,364元部分: 原告就其此部分手術失敗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侵權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1)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 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案發時是從事直播 童裝生意,當時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兩萬元之間,名下沒 有財產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直播,月收 入大約兩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並參酌本院所調取 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 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2萬5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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