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48,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耀驊
被 告 蕭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北勢東路562號前迴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徒步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行至該處,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治療前揭創傷,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7元,且在家休養約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不再請求此部分)。

原告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且被撞時所穿的拖鞋亦毀壞,拖鞋係以500元購買。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007元。

2、上開拖鞋毀損之賠償500元。

3、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一個月無法上班工作,且腳無法像之前 可以正常跑步、跳動,天氣變冷也會酸痛,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496,49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1、這件已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過了。

2、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

3、被告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解決,也有調解過,另案也訴訟過, 刑事部分被告已易服社會勞動到一半,後來為了工作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原告急診就醫時被告有陪同原告,且被告曾 向原告表示要去原告家看訪原告,但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 賠償。

4、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其中600元是被告所支付,被告當時是拿 1千元予原告。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醫療費用中其中急診費用600元確實是被告所支付,但被告並未拿1千元予原告,該600元急診醫療費,被告是直接付給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案係就本件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先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復又具狀撤回民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該件民事案卷核閱無誤。

原告前案係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與本案之前揭請求並不相同,核先指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處所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徒步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行至該處,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直承屬實(見該刑事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而支出付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計3,007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電子發票等為證,堪可採信。

惟上開醫療費用,其中600元係被告所支付,業據原告直承在卷,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係交付1千元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直陳就此事實並無舉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77元)金額應為2,407元(0000-000=2407元)。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子三棟,土地大約10筆,另有存款、股票及自小客車三輛,機車一輛等語,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維修員,收入一個月三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本件肇事經過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496,493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鞋之損害500元,惟原告直承拖鞋毀損部分無法提出證明,也無法提出當初購買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拖鞋照片是原告在本件車禍之後,於107年6月,在彰化員林光南賣場所拍攝,因該拖鞋跟原告當初買的一樣,又當初那雙拖鞋是旋轉擠壓鞋帶斷掉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鞋損害5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407元(計算式:2407+35000=374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