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於內側車道發生
- (二)系爭車輛出廠雖未滿1年,應以1年計算,零件費用應折舊百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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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陳威廷
兼送達代收 郭書瑞
人
被 告 許明福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9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國道三號184.7公里兩側向外惻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香霖所有、由賴松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9,360元(包括零件費用148,085元、工資費用52,015元、烤漆費用1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於內側車道發生車禍,後方來車為閃避皆變換車道,惟訴外人賴松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卻驟然減速、煞車、甚或變換車道後於車道中暫停,以致後車來車連環撞擊,系爭車輛至少須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此車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責任。
聲請本件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二)系爭車輛出廠雖未滿1年,應以1年計算,零件費用應折舊百分之2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謂工資欄位之計算,係以一小時750元計算,此工資計算容嫌過高,此由原告於估價單亦將修車廠部分工時予以刪減足資證明,被告認工時之工資應以每小時500元計算較公允,原告如有爭議則可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認定。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19,360元(包括零件費用148,085元、工資費用52,015元、烤漆費用1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詢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折讓證明單、維修照片、簽認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訴外人賴松基駕駛系爭車輛已切入內側車道並沿內側車道行駛後,因見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停靠於內側車道上(下稱事故車),且其前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內側車道往右閃過該事故車並沿內側車道往前緩慢行駛,賴松基乃先往右閃避該事故車,再往右閃避甲車而變換車道至車線車道並沿中線車道緩慢行駛約1、2秒之距離後,始遭被告所駛車輛自後追撞,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接警察訪談時辯稱:伊見前方有事故發生,伊便向右閃避,突然伊車就失控碰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駛車輛何以會「突然失控」乙節,復未能說明、舉證,被告顯係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依訴外人賴松基前揭駕駛情狀以觀,其要非無故驟然減速、煞車、變換車道,更無被告所指變換車道後車道中暫停,以致後車來車連環撞擊情事,被告抗辯訴外人賴松基應負至少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屬無據。
又本件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說明認定如前,並無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必要,附此指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219,360元(包括零件費用148,085元、工資費用52,015元、烤漆費用19,26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認。
至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對於工時之計價方式,既非原告所決定,且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且不同之維修廠商對於工時之計價本可自行決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亦屬合理,被告抗辯本件工時應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尚非可採。
被告請求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認定,亦無必要。
從而,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見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2,015元、烤漆費用19,26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592元(計算式:125317+52015+19260=196592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219,36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96,59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59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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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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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48,085×0.369×(5/12)=22,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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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48,085-22,768=125,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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