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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安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用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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