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5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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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曾青泉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景弘民國108年3、4月間,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調現金急用,原告不疑有他,並信任訴外人王景弘所持之系爭支票,共借貸新臺幣(下同)2,185,161元與訴外人王景弘,然系爭支票陸續屆期後,經原告持系爭支票至彰化銀行提示欲兌現,竟均遭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亦無任何工作來往及債務關係,且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均有指定受款人為勝憲工程有限公司,勝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景弘(係被告親戚),且王景弘尚有財產,被告遭朋友連累,現在也是負債累累,每月需償還銀行款項,原告應找王景弘出面處理,因王景弘也有跟被告借貸150萬尚未償還。

(二)被告因工作往來信任王景弘,而借錢及支票予王景弘周轉,導致現在被告公司也經營困難(原跟彰化銀行信用貸款300萬),現在也因跳票,必須每月償還約10萬元之金額,並因此夫妻失和吵架,一些工程同業廠商或五金廠商,因跳票問題導致對被告不信任,導致工程短少,員工離職,幾乎無法生存。

(三)雖然支票為被告公司開立,也有相對之責任,但希望能考量被告現階段之困難,看此案件能如何圓滿處理,也好讓被告法定代理人能安心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有三名兒童(12歲8歲1歲)需撫養照顧)。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是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再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又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亦直承無誤,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均記載訴外人勝憲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該3張支票均經訴外人勝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有該3張支票在卷可憑,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一紙未經原告前手背書,惟該張支票自始即未指定受款人,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在卷可按,自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原告自訴外人勝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景弘受讓系爭支票,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文義付款。

又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業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參。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2,18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指定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民國)  │(退票日)  │
├──┼──────┼─────┼──────┼──────┼──────┤
│1   │791,150元   │MN0000000 │勝憲工程有限│108年6月30日│108年11月1日│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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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0,000元   │MN0000000 │勝憲工程有限│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26日│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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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50,000元   │MN0000000 │勝憲工程有限│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日│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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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44,011元   │MN0000000 │未指定      │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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