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
-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吵要離婚,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片、光碟、譯文、本院109
-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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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靜怡
被 告 蕭毓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惟原告自107年底、108年初起,鄰居告知原告經常看見被告帶女子回家,原告更多次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保險套與護墊等用品,質問被告,被告否認。
於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原告返回家中,發現門口擺放一雙女性帆布鞋且房門上鎖,被告打開房門後,原告見有一名女性即訴外人謝嘉琳坐在床上,原告質問兩人關係,被告辯稱為公事進入家中,並指示謝嘉琳離開,原告以口頭警告謝嘉琳被告已婚且有小孩,不要再進來家中。
同年5月19日上午9時、10時許,原告返家進入被告房間時,竟發現被告與謝嘉琳相擁躺在床上睡覺,謝嘉琳僅穿著內衣褲,原告欲持手機拍攝進行蒐證時,被告竟出手阻止拉扯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床上,並以手肘壓住原告之頸部,繼而掌摑原告耳光,搶下原告手機欲刪除照片,被告之前開強暴行為,使原告受有臉部、右肩部瘀傷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瘀傷、左手內側瘀青、右手瘀青兩處、右大腿挫傷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170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外遇行為,遂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離婚。
從原告提出之證物可知,被告於婚前即與訴外人謝嘉琳交往頻繁,且毫無悔過之心,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吵要離婚,每天都回娘家住,甚至自107年11月起,原告就無故直接搬回娘家,被告及母請原告回家,前後請了三次,原告均堅持離婚,拒不返家,迄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於107年底、108年初,常帶女子回家,亦無家中垃圾桶有使用過的保險套、護墊等女性用品,被告不清楚原證三相片之女子為何人,原證二、四相片亦非被告家中之垃圾桶。
108年5月19日上午9時、10時,被告自外縣市工作後返家,女子謝嘉琳因交付公司資料至被告住處,兩人並無相擁睡覺,該女子亦非僅穿著內褲,被告與謝嘉琳並無外遇,亦無同宿、相擁睡覺之行為。
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婚姻關係配偶誠實義務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係因原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片、光碟、譯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節答辯。
1、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原告返回家中,發現門口擺放一雙女性帆布鞋且房門上鎖,被告打開房門後,原告見有一名女性即訴外人謝嘉琳坐在床上,原告質問兩人關係,被告辯稱為公事進入家中,並指示謝嘉琳離開,原告以口頭警告謝嘉琳被告已婚且有小孩,不要再進來家中云云,雖據提出相片為證,然此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女子間確有不正常交往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垃圾桶照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所有之物。
另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光碟,僅得證明108年5月19日,被告確實與一女子共同在床上,且被告當時蓋有毯子,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女子有通姦之行為,亦無兩人相擁而睡、女子僅穿著內衣褲之情形;
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亦僅得證明108年5月19日被告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女子有通姦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外遇及108年5月19日與僅穿著內衣褲之女子相擁而睡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2、然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08年5月19日上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女子於床上共處一室,堪認被告與該女子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已屬重大。
且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傷害被告身體,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尚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然縱認原告有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被告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請求,並非因此即可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行為,原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法律上相關,亦非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其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水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財產狀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次數並非單一,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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