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5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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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龍松
被 告 劉冠杰即劉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車輛擋住視線,致與訴外人陳玟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及門診復健,訴外人陳玟萍經調解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惟原告受有醫療費74,680元、看護費51,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600元、無法工作損害45,000元、其他器材藥品支出13,900元(其中1膝支架費用應為8,50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家人協助就醫請假薪資損害52,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金額為324,940元,扣除19萬元,尚有損害134940元,請求被告賠償134,9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條、華邦電子員工休假明細清單、薪資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委任書等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禁止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復未擺設任何警告設置,對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

再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未依地面繪製之暫停指示行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74,680元、看護費51,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600元、無法工作損害45,000元、其他器材藥品支出13,90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家人協助就醫請假薪資損害52,200元之損害,業經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其中機車修理費6,200元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其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即西元2011年)8月,車禍發生日為108年6月6日,以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故機車損失費用應為620元(計算式6200X1/10=620)。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本件肇事經過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0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319,400元(計算式:74,680+51,400+1,600+45,000+13,900元+620+52,200+80000=3194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賠償金額50%後,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9,700元(319400×【1-50%】=159700)。

(六)再原告曾與訴外人陳玟萍達成和解,並受領陳玟萍賠償之190,000元,此經原告自陳無誤,上開原告已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該部分數額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至於訴外人陳玟萍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其另行請求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9,700元,扣除其已自訴外人陳玟萍受領之190,000元後,其所受損害數額已完全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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