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 二、被告抗辯:那張票原告當初跟公司簽的,原告違約事實很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因加盟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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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漢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原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裁定)。
惟查,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係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因加盟訴外人席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席隆公司)代經營手沖茶飲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用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已行使票據權利,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393480、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那張票原告當初跟公司簽的,原告違約事實很明確,也跟原告談過,原告也理解解除合約,要付違約金,我們也跟原告確認要交付履約保證金,因公司經營不好,解散,公司把票無償轉讓給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為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受有侵害的危險,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因加盟訴外人席隆公司代經營手沖茶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用途一節,業經提出加盟契約書1紙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加盟訴外人席隆公司經營手沖奶飲而簽發交付予席隆公司以作為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則係因席隆公司解散而受讓系爭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對抗席隆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席隆公司間有何得拒絕給付本件本票票款之事項,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之。
故原告主張無償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不得向原告追討票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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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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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漢忠│393480 │20萬元 │106.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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