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7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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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詩沛
訴訟代理人 林英萍
被 告 蔡振景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原告原請求之保護性支架預估費用3萬元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核屬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8,6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農作,平日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農具至田地務農,駕駛農地搬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農具,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並應注意其他用路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換檔時操作油門不慎,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往後倒車,適訴外人陳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該農地搬運車後方,致遭蔡振景所駕駛之該農地搬運車後車尾撞擊原告之右腿部,原告因而跌落在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付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藥費20,850元:原告除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且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持續至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中醫就診自費費用為20,850元。

(二)薪資損失138,600元: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因上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6個月(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計損失薪資收入138,600元(每月薪資23100元×6個月=138600元)。

(三)神神慰撫金19,150元:原告受傷後,對方不聞不問,且因受傷疼痛,每日無法入眠,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9,150元。

(四)以上損害總計17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撞到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農具,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並應注意其他用路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換檔時操作油門不慎,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往後倒車,適訴外人陳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該農地搬運車後方,致遭蔡振景所駕駛之該農地搬運車後車尾撞擊原告之右腿部,原告因而跌落在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及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下稱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云云。然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 許,前揭農地搬運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上 ,而陳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在該農地搬運車後方 倒地之事實,雖於刑案中亦辯稱:當時我的車是停在農路上 ,車子沒有發動,我是站在駕駛座旁的地上,我看到有人在 後面叫,我過去就看到原告倒在那裏,我看到是陳粉載原告 騎到田埂上才跌倒云云。

惟查:(1)於107年9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陳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農路,然在被告之農地 搬運車後方,原告自上開機車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前述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及陳粉於刑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案卷第69頁至第79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 照片4張、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刑案發查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他字卷第1 3頁、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再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陳粉騎機車載我到本案 現場時,有看到被告的農地搬運車,我與陳粉因為過不去所 以停在那裡,不知道被告是緊張還是怎樣,被告有請4、5個 女工人,都一直跟被告喊說後面有人,陳粉載我一直叭被告 都沒聽到,我合理懷疑被告可能要打前檔打到退後檔,陳粉 要趕快從左邊閃,她有閃過去,我閃不過去,我坐在後面我 腳跨坐,從我的右腳撞下去,我後空翻摔到地上,我被撞之 前,機車是靜止的,當時被告是很快的後退,幾乎沒有煞車 ,被告沒有下車過來看我們,我與陳粉沒有想要穿過被告先 過,我們就在那裡等,讓被告先過去,想說被告可能會閃旁 邊一點讓我們過,想不到被告突然倒退,撞到我右腳斷了, 機車沒有倒地,是陳粉扶著,我是整個人撞到右腳後翻下車 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69頁至第75頁),此與證人陳粉於刑 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載原告去上班,被告的農地搬 運車剛好要駕駛出來,我們停在後面,被告不知道是緊張還 是怎樣,要往前開往後開,不知道是打檔打錯,打到後面來 ,開很快撞到我們,被告撞到原告腳骨,我是歪一邊,運氣 比較好沒被撞到,現場沒有其他人有看到,不過比較遠田中 間有人在喊說:「後面有人不要倒退」,被告就重聽聽不到 就撞下去,被告開很快,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們在後面 ,我有按喇叭,被告說他沒聽到,被告是撞到原告的腳,我 的機車是傾斜著,我扶著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5頁至第77 頁)一致;

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與原告及陳粉所指案發 當時原告坐在機車後座,遭被告之農地搬運車後方撞擊原告 右腳之位置亦無不合;

且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 駛農地搬運車,準備離開農地,該農地搬運車為四輪傳動換 檔,該車輛換檔須停止車輛,故於停止車輛換檔時,我就發 現後方有機車發生狀況,經查看對方倒在地上等語(見刑案 發查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駕駛農地搬運車並 換檔之行為。

綜合以上證據,已堪認定係被告駕駛農地搬運 車換檔之際,未能妥適操作油門,致該農地搬運車突然倒車 而撞擊原告,並使原告自機車上跌落在地,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原告遭被告駕駛之農地搬運車撞擊 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29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 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3)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黑定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駕駛1台鐵牛,從田裡開出來放到農路可能要換區, 我看到2個女人,機車騎著,因為農路小條,還有留一點點空 隙,農路旁邊土會比較高,我看到機車倒下來、人倒下來, 我看到的是鐵牛擋在那邊,機車要自己騎過去,要爬到旁邊 土比較高的,如果機車騎上去有時候會倒下來,我就看鐵牛 擋在那邊沒有在動,一般常識機車突然騎比較高,我們會緊 張我們會煞住,我就不知道到底是怎樣,我看到是鐵牛擋在 那邊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9頁至第84頁)。

惟再向楊黑定 細究本案案發細節,楊黑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有稱: 「(問:案發當天大約何時?)下午,幾點我沒記,比較靠 近晚上」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1頁)、或稱「傍晚大概3、 4時左右」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6頁),顯與本件案發時間 為當日下午1時55分許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是要 將農地搬運車換檔,業如前述,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當日 是把農地搬運車從田裡出來開在農路上等語(見本院刑案卷 第38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在農地搬運車上,且車輛是在 發動之狀態,然楊黑定竟稱:「(問當時被告人有無在車上 ?)我就沒有看到人」、「(問:車子有無發動)那時候沒 有發動」云云(見本院刑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更與被告 所述相悖,其所證已難認為真;

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有其他目擊證人,原告及陳粉亦均證稱沒有看見楊 黑定於案發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3頁、第77頁) ,迄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被告始聲請傳喚楊黑定到庭作證, 則楊黑定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實有可疑 ,是其所證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4)被告刑案辯護人雖另提出本案案發地點之農路平面處與田埂 有段差約25公分、農路路寬約220公分、被告駕駛之農地搬運 車寬約160公分之照片(見本院刑案卷第121頁至第171頁), 欲佐證被告之農地搬運車停在該處,陳粉仍有約60公分之空 間可供通行,是陳粉執意往田埂處騎行才導致原告跌落機車 之結果,然此顯係辯護人自行先假設陳粉有往田埂騎行之前 提,單憑現場及農地搬運車之照片,並不足證有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洵足認 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 ,持續至仁人堂中醫診所治療,就診自費費用為20,850元, 業據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等為證,堪 認該20,850元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因上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 間6個月,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告自107年9月13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 1日起每月薪資為23,100元,有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本 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工作損失為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6個月之 薪資損失134,342元(計算式:(22000×18/30)+(22000×3) +(23100×2)+(23100×12 /31)=13200+66000+46200+ 8942=134342元),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原告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一個月23800元,名下沒有 財產,獨居且是單親等語,被告自陳其沒有讀書,從事種田 ,種植地瓜及土豆,平均一個月收入大約2萬元,名下有田地 ,有房子1棟,沒有車子,雖有存款但不多(見本院卷第7 0頁 ),另被告有二個讀高中的孫子(都是單親)及80歲雙腳走路不 便之妻子要養(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

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9,15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4,342元(計算式:20850+134342+19150=17434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42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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