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7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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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6號
原 告 曾永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具狀就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7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亮暐自106年1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1,205元。

106年4月15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更換為被告,被告也繼續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5日止,惟自107年2月6日起,被告不再給付租金,原告屢催未果,遂於同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限10日內返還車輛,但被告置之不理。

又被告欠繳107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之車輛租金,共計112,050元。

上開車輛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等同無權占用,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賠償應比照原租約金計算,故被告應給付107年12月6日即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5元。

又系爭車輛因欠繳違規罰鍰,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致原告補繳牌照稅、交通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85,600元。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71元,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不合理,因為當初跟我弟說要合作,不是承租,為何變成承租,我也不懂,後來也有跟原告講好,車行經營不下去,車子也有交給跟原告同行李睿豪,後面的罰單也是李睿豪。

我弟弟經營車行不順,跟我借錢,我才會介入,我是幫忙處理,不是由我負責,我弟弟常常睡過頭,當時我還在當兵。

如果我有簽合約,我簽合約在哪裡。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劉亮暐,及原告代為補繳系爭車輛牌照稅、交通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85,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營業使用車輛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7年1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裁處書、違規紀錄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亮暐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於106年4月15日起,更換由被告為承租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答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係雙務契約。

此種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亮暐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於106年4月15日起,更換由被告為承租人之事實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對話內容中被告係稱:「各位車主,接下來車行的部分由我經手處理,若有任何問題由我為各位回報,謝謝各位的信任,讓小弟為各位一起努力創造雙贏局面」等詞。

依上開文字內容,被告僅表示由其經手處理車行部分,並回報問題,其內容並無更改或承擔原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亦無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亮暐業經同意之意思表示。

另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通知,被告或其他收受人縱使未予以回應,亦不當然即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亮暐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已轉由被告承擔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應屬可採,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未合法轉由被告承擔,應認為承租人依然為訴外人劉亮暐。

3、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車輛前之不當得利與使用車輛所生之稅捐、罰鍰、通行費等損害,並無理由。

(三)縱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17,171元,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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