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7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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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梁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07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四路往南行駛至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未注意依規定讓車,適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范萬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西八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其維修費用之零件更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萬2148元,連同工資4萬3848元,總計17萬5996元,原告已經全數賠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㈢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13萬2148元,原告同意計算折舊,且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

㈣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其維修費為17萬5996元,已經賠付與被保險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4紙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車道與范萬斌行駛之車道均為雙向單線道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被告車輛行向為北往南直行,范萬斌車輛行向為西向東直行,雙方均直行於交岔路口交會,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為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范萬斌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後,始能繼續前駛。

但即使范萬斌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如上說明,其行車時仍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

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地點,四周尚屬空曠,無明顯遮蔽物,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

則雖被告未注意范萬斌之行車動態,禮讓其優先通行,但如范萬斌能稍加注意交岔路口的不同方向來車,而減速前駛,仍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是應認為范萬斌也有違反減速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范萬斌所違反者,屬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且其具有優先路權,故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應以具有優先路權的范萬斌其過失責任較輕,被告的過失責任較重,本院綜合各節,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范萬斌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公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已賠付維修費用17萬5996元,固有憑據。

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雖發生視同自認的法律效果,但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維修費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其中零件更新部分,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據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9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148÷(5+1)≒22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148-22025)×1/5×(1+6/12)≒33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148-33037=99111】。

依上計算結果,零件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9111元,加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4萬3848元,合計為14萬2959元。

因被告僅負7成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0071元(計算式:142959×70%=100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0071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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