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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8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誌惺即謝勝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温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總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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