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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7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4,4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利息,每月14日繳款,共分72期。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2日,尚積欠222,377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77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利息為何有九點八八、有百分之十、有百分之二十,要賠償伍佰元是什麼意思呢等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而依該契約書第四點(一):本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算。
第五點「甲方(指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係將利息與違約金混淆。
另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中亦已明確記載,500元為督促程序費用。
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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