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8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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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2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河南路口方向行駛,於該處路口處前,因變換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揚峰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聞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56元(包括零件費用115,990元、工資費用58,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理費用為174,656元(包括零件費用115,990元、工資費用58,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及理賠出險通知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車禍地點,自左轉車道欲往右變換至直行車道時,適訴外人張聞雨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側偏後方沿直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乃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訴外人張聞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顯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74,656元(包括零件費用115,990元、工資費用58,666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在卷可按。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參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8,666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5,422元(計算式:76756+58666=135422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174,65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5,4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參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422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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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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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15,990×0.369×(11/12)=39,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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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15,990-39,234=76,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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