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
-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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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25,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42加碼百分之8.75計算為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7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3.5及13.17、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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