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9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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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永郎
被 告 黃敏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經被告減縮為6萬元後(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擴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350元。

核其所為之變更,為訴之減縮、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係鄰居,因被告懷疑原告先前有以鑰匙劃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8年3月18日下午,找原告理論,經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即要求原告前往土地公廟發誓,然兩人行至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113巷與民有路113巷36弄路口時,原告不欲前往轉身返家,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之背部,原告倒地後,仍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鈍傷併周圍腫脹、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560元。

2、生活費71,400元:原告係從事臨時工,腰部、脊椎骨受傷須 要長時間做復健與休息,要使用運動器材,生活受到影響, 爰依勞保基本底薪以每個月23,8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個 月薪資計71,400元。

3、外用藥膏費用2,250元。

4、裁判費2,540元。

5、交通費2,600元: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及至本院調解之交通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確實有傷害到原告,但是生活費部分原告有跟被告嗆說他閒閒等被告,且被告還有3個小孩要養。

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鈍傷併周圍腫脹、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67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上開傷害原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1,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而支出付醫療費用計1,560元,業據提出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堪可採 信,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6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生活費71,400元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於108年3月18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係受有左眼眶鈍傷併周圍腫脹、雙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且經診療後即出院,醫囑為宜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 告並無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情形,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 無理由。

3、外用藥膏費用2,25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藥膏照片為(見本院卷第97頁),惟 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而增加外用藥膏費用2,2 50元之支出,則其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應無理由。

4、裁判費2,54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

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 人非得任意指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裁判費2,540元,非 有理由,本件減縮後之裁判費負擔比例,本院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5、交通費2,600元部分: 原告因提起訴訟而至法院、地方檢察署調解、開庭之交通費 用,既係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至法院、地方檢察署調解、 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法院、 地方檢察署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計2,600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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