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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守志
相 對 人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5,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另核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9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6%(3年+10/12)=345,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45,0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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