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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事件認有閱卷之必要,聲請閱卷,另請本院調查繼承人之住居地址後通知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沙簡第25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但縱使其為相對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又本院並無調查繼承人之住居地址後通知聲請人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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