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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蔡麗玲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聲明第3項請求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
聲明第5項請求禁止被告處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依原告說明,乃對於證據的保全有所主張,而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屬訴訟程序上之聲請,不另徵裁判費,此部分本院另為處理。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因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扣除後尚應補繳11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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