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補,1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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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鐘炳榮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登記;

須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使用分區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到院,並查報:(一)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檢附法院回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影本)。

(三)又系爭土地如有抵押權登記者,應查報該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四)又系爭土地如有扺押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知訴訟者,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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