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補,55,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55號
原 告 何振


被 告 高瑛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止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計223,000元,暨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425,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原告請求之租金計223,000元合併計算,至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其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900元(計算式:425900+22 3000=64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故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290元(計算式:0000-0000=4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