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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88號
原 告 王譽霖
王藝臻
王盈亭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吳嬌雲
王舜鐘
王襟凱
王耿陸
王鵬程
王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2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查原告六人於系爭8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有372.016平方公尺,而系爭863土地每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萬5346元【計算式:9100元×372.016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王譽霖於系爭8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8.726平方公尺,而系爭864土地於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1815元。
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355萬7161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71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萬424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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