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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司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秋慧
相 對 人 李冠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呈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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