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游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20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6元未為繳納。
嗣臺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6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本院實無法採認,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6元,應屬有據。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5年5月2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被告係於110年3月25日始合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顯然係於110年3月25日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3月26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6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