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
- 二、被告則以:(一)伊只是提醒原告還錢而已,沒有打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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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葉佩青
被 告 呂愽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前,與原告談判債務問題,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受理在案,且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呂愽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工作損失:(1)原告獨資經營「廣遠科技資材行」,從事回收物料及載運理貨業務,受貨運公司委託載貨物至客戶處,經客戶簽收後再向貨運公司收取運費,扣除油費後,每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原告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且原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須長途開車運送各種貨品重物,並將貨物搬上車及下貨,屬繁重之體力工作,出力時總覺胸部疼痛,經民俗療法師傅建議至少休息1個月,讓受傷肌肉筋絡復原,否則恐有後遺症,故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受有4週工作損失計200,000元(計算式:每週5萬元×4週)。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5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除左胸持續隱隱作痛外,手部搬運亦明顯無力,不得已休息養傷約1個月,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只是提醒原告還錢而已,沒有打原告,原告的傷有問題。
(二)伊於110年12月間有看到原告還有繼續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前,與原告談判債務問題,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只是提醒原告還錢而已,沒有打原告,原告的傷有問題等語,經查: 1.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前,兩造因談判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受理在案,且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呂愽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胸鈍傷」乙節,有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卷第77頁)。
3.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前開刑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當時大家講話很大聲,我手有推告訴人一下,但我推很輕,我認罪,我有推他胸部肚子,對於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
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80頁)。
4.綜上,足認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前,談判債務問題,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廣遠科技資材行」,從事回收物料及載運理貨業務,受貨運公司委託載貨物至客戶處,經客戶簽收後再向貨運公司收取運費,扣除油費後,每週獲利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明細表、出貨單、送貨運單、銷貨單、托運單、訂艙通知單、貨櫃場出口貨物卡車進倉單、出口貨物收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卷第63至75頁、第81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民俗療法師傅建議至少休息1個月,讓受傷肌肉筋絡復原,否則恐有後遺症,故自109年11月19日起受有4週工作損失計200,000元(計算式:每週5萬元×4週)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一般診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卷第77頁)。
復查:a.觀諸前開原告提出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左胸鈍傷。
-以下空白-」等字樣, 及「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門診就醫。
-以下空白-」等字樣,並未提及前開原告主張至少休息1個月,讓受傷肌肉筋絡復原,否則恐有後遺症等情。
b.本院就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受傷情形是否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乙節,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童醫字第1100001935號函表示:根據病人於109年11月18日病歷紀錄及後續門診追蹤紀錄,傷勢為左胸鈍傷,生命跡象穩定、無明顯骨折及內臟出血狀況,依外傷嚴重度分數分級為輕症。
外傷輕症病人若因傷勢無法執行工作需在急診開立診斷書請假,依急診通例為休養3日為限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卷第43頁)。
c.綜上,足認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3日,因傷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1,429元(計算式:50000元÷7日=7142.85元,7143元×3日=2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並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5萬元,名下有1臺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23號卷第112、1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41,429元(計算式:21429+20000=41429)。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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