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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卜希文
被 告 洪清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47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21元未為繳納。
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並未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使用,因此並不涉及該項欠款,此可從通聯紀錄查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據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之影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正本上之被告簽名,及被告寄送聲明異議狀信封上之簽名,特徵相符,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至於被告申請通信服務後,將該電話號碼交與何人使用,此係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並無關係,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調取通聯紀錄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訴外人臺灣之星公司僅將被告欠費7,521元讓與給原告,並未讓與已到期利息部分,且依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係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則被告顯然係於107年4月25日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0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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