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04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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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詩夢
被 告 李梓揚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3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網路搜尋借款訊息,接獲詐騙歹徒電話,誤信對方,並依照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13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隨即於同日在沙鹿區提款機提款,並將領取的金錢交付給詐騙集團人員。

後來,原告始發現遭騙。

被告甲○○為詐騙集團車手,使原告受有75,130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轉帳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598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工作,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部分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5,1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甲○○於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對於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75,13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雙方訂有契約關係,並約定發生違約情形時,關於違約金之適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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