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052,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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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許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七段與文昌街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邱玉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0,984元。

被告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邱玉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邱玉雪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邱玉雪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邱玉雪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邱玉雪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合計60,984元,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邱玉雪60,984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邱玉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邱玉雪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玉雪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60,984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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