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07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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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許景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於每月30日繳款3,75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原告應將被告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啟動系爭合約所有服務,並接受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使用一對一媒合排約服務,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諮詢及練習如何拍出自己拿手料理吸引女生、開啟話題,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服務感到十分滿意。

詎被告於110年7月18日繳交1,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前開價金,尚積欠44,00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本人認為一次無聊的談話,與路人甲聊天幾乎一樣,沒有商業價值,依民法74條規定利用他人迫切,輕率或無經驗,有使他人財產之給付或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有失公平,請求暴利行為之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7日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價金45,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於每月30日繳款3,75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原告應將被告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啟動系爭合約所有服務,並接受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被告於同年月24日使用一對一媒合排約服務,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諮詢及練習如何拍出自己拿手料理吸引女生、開啟話題。

詎被告於110年7月18日繳交1,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前開價金,尚積欠44,00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員服務合約書、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服務合約簽收單、分期同意書、電腦資料卡、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擇友條件一覽表、客戶資料、約後服務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接受原告提供服務,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2.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合約記載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價金45,000元,且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原告應將被告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共計1年,且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

4.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17日啟動系爭合約書所有服務,並接受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及被告於同年月24日使用一對一媒合排約服務,且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諮詢及練習如何拍出自己拿手料理吸引女生、開啟話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而係決定持續接受原告提供服務,自難認系爭合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5.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有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4條規定之餘地。

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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