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12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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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婷兒
劉書瑋
被 告 尤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暨「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約定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繳納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2元。

嗣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以向被告寄送109年9月1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23號支付命令,原告所述與事實有出入,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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