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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品函
被 告 王勇智
王文祥
陳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勇智、陳宇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王勇智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被告陳宇賢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祥應與被告王勇智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勇智、陳宇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多數網路媒體刊登代客操作虛擬遊戲(輪盤、競速賽車等)能快速賺錢等資訊,吸引多數不特定人瀏覽、下注遊玩,其中被告王勇智會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聯絡被害人,並要求其等須先加入此詐騙博弈網站(GⅠcGroup娛樂城) 會員,嗣後再向被害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作為操作基金,待操作耭器穩定、數據良好時會幫客人操作遊戲贏得賭注亦或是獎金等藉此利滾利。」
被告王勇智、陳宇賢等二人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09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先提供新臺幣10萬元整至指定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供其操作遊戲,等機器穩定、數據良好時為原告操作遊戲2小時後,能使原告獲利新台幣120萬元整云云。」
原告不疑有他,遂立即以中國信託行動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整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等二人見原告上當受騙匯款後,竟共同駕車前往卓蘭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由被告陳宇賢持被告王勇智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共同平均分贓不法所得各5萬元後即揚長而去。
本件偵查進度延宕,尚未起訴,為保障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先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王勇智與陳宇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勇智於詐騙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文祥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王勇智與王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勇智、陳宇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網路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勇智、陳宇賢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勇智係89年8月6日生,為上述侵權行為之108年10月15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文祥為當時被告王勇智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王文祥應與被告王勇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王勇智自111年1月9日起、被告陳宇賢自111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勇智與被告陳宇賢、被告王勇智與被告王文祥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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