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14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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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鳳君
訴訟代理人 葉作霖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4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141號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新民當舖借款2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於同年4月6日向訴外人新民當舖借款1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新民當舖借款6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自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檢附系爭本票影本3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77號卷第3至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否可以提供本票及授權書原本3張供核對?)現在找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目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曾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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