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8,202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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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因被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10年3月22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和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和路2段近151巷口時,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昱婷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9年11月17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350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陳昱婷所駕駛系爭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昱婷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昱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9月間,迄至107年12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月又28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3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0,046元(計算式:11600×0.536×3/12=1554.39,00000-0000=1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10,046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7即870元,其餘100分之13即1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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