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0,沙小,18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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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正偉
法定代理人 王慧華
被 告 呂承豈
法定代理人 呂佳儒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王紹哲
法定代理人 王勇山
法定代理人 丁育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承豈之法定代理人呂佳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承豈前與原告互換機車,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保管,於同年10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王紹哲交換機車並發生事故,原告已將被告之機車完好歸還,惟被告卻置系爭車輛於戶外不理,系爭車輛除事故毀損外,亦未善盡保管責任,致機車零件被竊取一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承豈部分:我們一開始有說要把原告的機車恢復原狀,原告有接受,但是後來原告又不接受了。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紹哲部分:原告是把機車借給被告呂承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詳細的情形。

我一直以為出車禍這台機車是王紹哲自己的。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網路對話內容、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交通事故、零件遭竊盜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上述主張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真正。

(二)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呂承豈互換機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無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情形,則依前述法律規定,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慧華自始即未允許原告與被告呂承豈互換機車之法律行為,因此原告與被告呂承豈互換機車之法律行為應認為不生效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應屬於原告所有,先予說明。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被告呂承豈、王紹哲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楊憲霖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呂承豈、王紹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承豈、王紹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呂承豈、王紹哲與訴外人楊憲霖分別違反交通規定,被告呂承豈、王紹哲與訴外人楊憲霖就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呂承豈、王紹哲與訴外人楊憲霖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3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又被告呂承豈、王紹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但被告呂承豈、王紹哲於車禍發生後,未妥善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任意棄置路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零件,則被告呂承豈、王紹哲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零件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呂承豈、王紹哲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呂承豈、王紹哲請求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全部損失甚明。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車禍及遭竊盜,已無法使用,可認為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以當時車價67,000元為損害賠償範圍,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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