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 四、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7日18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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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范光輝(英文姓名:PHAM QUANG HUY,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18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自強四街之交岔口處,逆向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雅菁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與港埠路1段之交岔口處,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
從而,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之工作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其居留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乃位在臺中市梧棲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7日18時16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自強四街之交岔口處,逆向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雅菁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強四街與港埠路1段之交岔口處,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左轉進入港埠路1段之北向慢車道,因而與訴外人林雅菁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菁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雅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223元,包含零件費用17,730元、工資6,454元、塗裝費用8,039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2月,迄至109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6,6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7730×0.369×2/12=1090.39,00000-0000=1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6,454元及塗裝費用8,039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1,133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即970元,其餘100分之3即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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