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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謝居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24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3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2元,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迄至95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382元、已到期之利息291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7,382元,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3元,及其中本金17,382元,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
本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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