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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石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依照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9年6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969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依照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9年6月29日止帳款尚餘45,490元未按月繳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9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收到銀行給我的新的繳款合約,因為我繳款有困難,而且我也已經繳款10幾年了,所以希望可以依照新的合約繳款,如果可以的話,月付金希望可以再更少一點。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列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帳戶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述欠款,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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