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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呂當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尤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4月間發生交通事故,故央請原告介紹維修廠商,經原告向其介紹長期配合之賓成國際有限公司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車委由賓成國際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25,800元,且因原告未曽積欠維修費用,亦相信被告不會欠帳不還,故由原告代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嗣於108年7月間被告又將系爭車輛交予賓成國際有限公司檢修,維修費用計53,280元,然因被告未支付該筆維修費用,即將系爭車輛開走,且原告未曾積欠維修費用,並相信被告不會欠帳不還,故由原告代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以上維修費用共計93,58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
(二)原告所為管理行為,係清償被告之債務,可認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用93,580元。
又縱認原告所為,非屬無因管理行為,然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維修費用而受有利益,卻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判命被告給付。
(三)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原告並未在場。
且證人呂烜葦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以其經營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興建房屋,因資金不足,多次面臨跳票為由,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承諾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故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6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7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9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以上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且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由其代墊修車費用以代利息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維修費用。
(二)被告與原告所經營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且兩造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本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
是以,兩造約定以系爭維修費用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
(三)原告於109年間拿著修車請款單到處散布予被告親友,一再誣指被告騙其土地、建物。
被告不勝其擾,因而請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王新發出面,由被告將錢交付予原告,請原告簽立收據併將修車請款單交付被告,詎料原告拒絕受領,表示並非要錢,就是不甘心。
之後,因原告到處漫罵,被告再將現金9萬餘元交予訴外人即被告姑媽尤碧鈴服務處之助理陳政忠、地方人士陳勝龍,請他們轉交原告,並請原告簽收據及交付修車請款單,原告卻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4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委由賓成國際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分別為14,500元、25,800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及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賓成國際有限公司檢修,維修費用計53,280元,亦由原告代為給付,以上維修費用共計93,580元(即系爭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經營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興建房屋,因資金不足,多次面臨跳票為由,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承諾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故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6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7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9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以上共計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由其代墊修車費用以代利息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維修費用。
另被告與原告所經營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地,且兩造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本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
是以,兩造約定以系爭維修費用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等情,經查:1.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2.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於108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段707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706之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裕隆各1/2),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600萬元,付款方式為於108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及於同年6月13日匯款50萬元,及於同年7月18日匯款50萬元,及於同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及於同年9月10日匯款200萬元,及於同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及於同年11月7日匯款96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6日現金4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乙方(賣方)兼以上代理人:呂當勝」等字樣,及其「乙方(賣方):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欄內具有「呂當勝」簽名。
3.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賣方)」欄內「呂當勝」簽名(見本院卷第199頁),與原告提出「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呂當勝」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37頁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呂當勝』等字樣,是否為原告呂當勝本人之簽名?)是。」
等語(見本院卷頁267),綜上,足認原告確有簽署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4.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經營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興建房屋,因資金不足,多次面臨跳票為由,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承諾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故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6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7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及於同年9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斧建設股份公司帳戶,以上共計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兩造於108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本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證人即原告之子呂烜葦於110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呂烜葦於108年2至11月間任職何處?擔任何種工作?)我於108年2 至11月間任職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工地現場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建案名稱是人文學院,就是兩造間買賣房屋的建案。
(證人呂烜葦是否認識被告尤雯雯?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何時在哪種場合如何認識?)一、我認識被告尤雯雯。
二、人文學院建案開始後,因為被告是這個建案的股東,所以我們在工地會有接觸。
三、人文學院建案完工至今已經2年,興建期間大概一年半。
四、大概是人文學院建案開始興建後第四個月開始與被告有接觸,所以大概是106年間。」
、「(提示被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第一、二段記載被告主張其貸款予原告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提示『民事答辯一狀』之附表二及被證一、二記載被告主張匯款予原告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73頁〉,證人呂烜葦是否瞭解兩造間借貸款項情形?如有瞭解,請一併敘明原告為何向被告借款?借款之用途為何?)我瞭解被告匯錢給原告,一開始是借款,因為人文學院建案進行至108年的4月底到5個月初時,發生工程款短缺情形,當時有告知股東,股東才陸陸續續匯款到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因為當時已經用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票出去了,所以股東匯錢到公司帳戶是為了給付票款,所以股東匯錢到公司帳戶是把錢借給公司。
(提示被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第一、二段記載被告主張其貸款予原告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提示『民事答辯一狀』之附表二及被證一、二記載被告主張匯款予原告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73頁〉,被告主張是借錢給原告個人,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故請證人確認被告主張匯款情形,究竟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或是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一、108年6月13日匯款50萬元到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是我爸爸就是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指定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是用這個公司帳戶開票出去。
二、108年3月13日100萬元:據我所知是借款,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用途都是給付人文學院建案的工程款。
三、108年7月18日50萬元: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用途都是給付人文學院建案的工程款。
四、108年8月19日100萬元: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用途都是給付人文學院建案的工程款。
五、108年9月10日200萬元: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用途都是給付人文學院建案的工程款。
六、108年10月3日50萬元: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用途都是給付人文學院建案的工程款。
七、108年10月7日50萬元:因為後來兩造有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我不確定這筆錢是借款還是買賣價金。
八、108年11月7日60萬元:因為後來兩造有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我不確定這筆錢是借款還是買賣價金。
(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2〈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否瞭解被告修車之付款情形?)我瞭解,當時是我陪同被告一起去修車,修車廠是我爸爸介紹給被告的,後來修車的錢是我父親出面給付。
(提示『民事起訴狀』第1、2頁第一、二段記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何由原告出面代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修車廠老闆跟我說,被告修車的錢我爸爸要出。
因為當時被告有借錢給我爸爸,我爸爸就想說修車的錢就作為利息,由他出面給付,這件事是我爸爸跟我講的,全部的修車費用共計9萬多元都拿來付借款的利息。
(提示前開『民事陳報狀』第2、3頁第四至七段記載被告主張:於108年10月間在金斧建設位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建築工地之工務所,兩造洽談買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事宜,及以借款利息抵銷修車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請證人呂烜葦確認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我在場,是在要簽署房屋買賣契約的前後,買賣雙方有在談買賣房屋的事宜,就有提到借款利息要抵銷修車費的事,當時他們沒有講到具體的金額,只有講全部的修車費用共計9萬多元都拿來抵借款的利息。」
、「(請鈞院提示答辯一狀第一頁第三點〈提示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述借款予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證人確認到底是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錢,或者原告個人向被告借錢?)當時工地欠缺工程款,是由我爸爸出面向被告借錢,雙方洽談借款事宜,有時候我有在場,大概有2、3次我都有在場,據我所知是我爸爸個人借款,因為我聽到的就是這樣,其他部分是被告匯款之後有告知我,被告說錢是借給我爸爸。
(前開證人所述欠缺工程款情形,是否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缺的工程款?)我剛剛講的工地是指人文學院建案,此建案是由我爸爸負責興建,我爸爸是工地負責人,我是工地主任,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承包及營造,工程款的事情我爸爸也要負責籌措。
」、「(被告向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受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的房屋,如果被告把錢借給原告,為何要抵扣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款?)房子是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被告的,出售人是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給給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因為借款是為了付工程款,所以當時買賣雙方在談時,就同意用借款來扣買賣價金。
(附表二所示八筆匯款日期〈提示本院卷第57頁附表二〉,請問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兩造有講到用修車的錢抵利息,至於具體金額我已經忘記了。
我爸爸有跟我說用修車的錢抵利息,之後修車廠的老闆也有在跟我說一次,我爸爸會去付修車款,我陪被告去修車的時候不用現場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6.證人王新發於11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王新發於108年9月間擔任何種工作?)擔任代書。
(提示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225頁〉,證人王新發有無經手此份文件?)我有經手此份文件,這份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簽的。
(承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否為實際簽約日期?)是,簽約當時我有在場。
(承上,簽約當時賣方『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何人出面代表簽約?)簽約當時賣方『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在庭原告呂當勝出面代表簽約。
(承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付款方式記載各筆款項給付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是由何人於何時填載?依據為何?)這是我寫的,當初是因為原告呂當勝的財務有周轉不方便的情形,被告尤雯雯女士有匯錢給原告呂當勝,因為原告呂當勝無法還錢給被告尤雯雯女士,被告尤雯雯表示要用她之前匯的錢來抵付買賣價金,原告呂當勝有答應,被告尤雯雯有提供匯款資料給我,我是依照這些匯款資料來填載付款情形(提示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6張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壹張〈見本院卷第219-225頁〉,這些是否為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尤雯雯提供之匯款資料?)是,這些也有附在買賣契約後面。
(關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為『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匯款資料記載收款人有些是『呂當勝』〈見本院卷第187、255頁〉,為何用被告匯給原告呂當勝個人之款項抵付公司買賣價金?) 因為原告呂當勝是金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公 司實際上是由他負責經營。
(提示被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 『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第一、二段記載被告尤雯雯主張 其貸款予原告呂當勝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提示『 民事答辯一狀』之附表二及被證一、二記載被告尤雯雯主張 匯款予原告呂當勝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73頁〉, 證人王新發是否瞭解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如有瞭解,請 一併敘明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其借款之用途為何?)我 知道原告呂當勝有向被告尤雯雯借錢,就是剛剛講的那些 匯款,但是我不介入。
原告呂當勝有向被告尤雯雯借錢的 事,原告呂當勝與被告尤雯雯都有跟我說。」
、「(提示本 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記載被告陳稱簽署買 賣契約時,有談到原告向被告借款抵扣買賣價金,王金發 要被告提供匯款紀錄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請證人王新發確認有無此事?)有,我就依照 被告尤雯雯提供的匯款資料,記載在買賣契約第三條的付 款方式。
(提示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記 載被告陳稱簽署買賣契約時,有談到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 息要寫入買賣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請證人王新 發確認有無此事?)印象中,簽買賣契約時,有提到利息的 事情,當時我說利息不能算,因為我認為就用借款本金去 抵買賣價金,這樣比較單純,至於後來他們雙方有沒有再 談利息如何處理的事情,我不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2 62至265頁)。
7.觀諸上開證人呂烜葦與王新發之證詞,已詳述原告向被告借款情形,及兩造約定以系爭維修費用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之過程,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大致相符,亦與原告主張由其出面支付系爭系爭維修費用情乙節,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呂烜葦與王新發之證詞,應堪採信。
8.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承諾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且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系爭維修費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尤碧鈴,用以證明被告原本有要償還系爭維修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承諾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且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維修費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則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系爭維修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無從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維修費用93,58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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