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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另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後,被告於97年2月4日止,僅繳款新臺幣(下同)94元。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9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欠款我沒有意見,我之前有在還,但是銀行改組之後,我就沒有對象可以還了,而且我的住址也有改變。
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只能夠分期,但是分期的金額可能也不多。
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述欠款之事實,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8.25%、19.71%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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