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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沈凱榮
被 告 吳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民國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094元(包含本金49,541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283元,以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6,270元)。
嗣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之前有申請現金卡,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
且伊現在打零工,無法一次清償完畢,希望可以分期攤還,每月清償3,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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